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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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甘智宇(已歿)

被告 黃珊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智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甘智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廁所,拾得告訴人 林淑瑾 所有遺失於該處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敬老卡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1張,被告甘智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且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因認被告甘智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及被告甘智宇提起上訴後,被告甘智宇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甘智宇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甘智宇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珊珊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珊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其拘役3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被告黃珊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黃珊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而不法獲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黃珊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珊珊供稱悠遊卡是被告甘智宇拿給其的,就想說用用看,便拿去買東西)、手段及被告黃珊珊收受贓物後非法得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黃珊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販(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黃珊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願與被告黃珊珊調解,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告訴人113年3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甘智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珊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黃珊珊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73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甘智宇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珊珊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珊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手機1支及敬老卡」記載應予補充為「IPhone11手機1支及敬老卡(記名為 林淑謹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手機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至7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2至3行「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珊珊另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

   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

   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

   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

   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

   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

   人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應審究收

   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按收費設備是機

   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

   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

   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⒊復按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

   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

   項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甚明。再參諸悠遊

   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

   形,可知持卡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

   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

   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告訴人所有之記名悠遊卡

   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

   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⒋告訴人之敬老卡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取得時,該記名式悠

   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

   內,俱屬被告本件收受贓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亦非自收費設備得利,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書認

   此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準此,被

   告收受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後,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已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

   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則被告消費上開

   告訴人之悠遊卡內儲值餘額行為,已涵蓋於前收受贓物行

   為刑罰範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不罰之後消費悠遊卡

   內餘額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收受贓物行為論以一罪,此

   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

   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

   旨固主張被告消費儲值金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罪,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

   正競合之不罰後行為,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即無

   由就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智宇明知拾獲之手機及悠遊卡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另被告黃珊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而不法獲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甘智宇前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被告黃珊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甘智宇供稱其確實有撿到手機跟悠遊卡,但後來就把手機丟棄了;被告黃珊珊供稱悠遊卡是被告甘智宇拿給其的,就想說用用看,便拿去買東西),手段,被告甘智宇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3萬7千元)及被告黃珊珊收受贓物後非法得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甘智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黃珊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販(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告訴人113年3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甘智宇就犯罪事實一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黃珊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獲得不法利益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5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黃珊珊就犯罪事實二所收受之敬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雖亦屬被告黃珊珊之犯罪所得,惟此物並未扣案,被告黃珊珊亦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8頁),且敬老悠遊卡具個人專屬性,衡情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該卡片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價值非高,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73號

  被   告 甘智宇 

        黃珊珊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宇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廁所,拾得林淑瑾所有遺失於該處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敬老卡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1張,甘智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且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黃珊珊明知甘智宇交付之手機及敬老卡兼悠遊卡為遺失物,仍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遺失物,又黃珊珊知悉本案敬老卡含有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利用本案卡片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功能,於同年6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處,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95元購買香菸。嗣林淑瑾發現遺失上開手機及本案卡片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拾獲蘋果牌手機1支及本案卡片1張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手機交付黃珊珊之事實。

2

被告黃珊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明知甘智宇拾獲之手機及本案卡片為遺失物仍取走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利用本案卡片之悠遊卡功能盜刷購買香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遺失手機及本案卡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當日回撥手機發現該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係爭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卡片之卡號於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有扣款消費295元之事實。

5

全家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甘智宇拾獲手機及本案卡片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遺失手機又返回全家商店尋找之事實。

6

⑴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⑵112年6月27日小北百貨銷售報表紀錄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黃珊珊持本案卡片於該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智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核被告黃珊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又被告黃珊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珊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珊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黃珊珊並非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本案遺失物係被告甘智宇拾獲後轉交被告黃珊珊之贓物,被告黃珊珊收受贓物後,再以本案卡片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之功能,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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