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婷

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

黃博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0、66262、662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楊如欣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㈠科刑之判斷: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51210卷第49頁),然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④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已與告訴人 陳羿翡 、張 馨云 成立調解賠償所受部分損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並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卷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賠償情形等情節,均已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亦已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楊如欣達成調解,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原審之緩刑條件予以減輕,然原審為使被告達到反省警惕之目的,所酌定之緩刑條件經核並無有何不當,辯護人之請求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10、66262、662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7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60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16日」,更正為「15日」;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9時16分許」,更正為「18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已與告訴人陳羿翡、 張馨云 成立調解賠償所受部分損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並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卷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羿翡、張馨云成立調解,誠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68號

  被   告 黃郁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陳羿翡(原名 陳涵鈺 )、 劉合斐 、楊如欣、 李雅晴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羿翡、劉合斐、李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攜帶之母親交付其使用之提款卡,可背出該卡之密碼,且該密碼有特別之意義可供記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翡之指訴、告訴人陳羿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羿翡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合斐之指訴、告訴人劉合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網頁資料、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合斐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楊如欣之指訴、被害人楊如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如欣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雅晴之指訴、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雅晴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羿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9分起,分別佯裝買家及臉書在線客服人員,謊稱要向陳羿翡購買及臉書認證,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6日20時47分許

29981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劉合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起,佯裝尖端書局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劉合斐網購時系統出現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

2999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41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

2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

楊如欣(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48分許,佯裝統一超商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謊稱楊如欣網購時系統出現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6日20時48分許

42123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4

李雅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起,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謊稱李雅晴個資遭洩漏,要向其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遭凍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

4405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60號

  被   告 黃郁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郁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馨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郁婷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郁婷前因交付台新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10號、第66262號、第66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張馨云(已提告)

112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

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個資遭洩漏,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許

2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