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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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行為日期「113年11月『20日』」,更正為『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商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自始坦承所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告,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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