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告 張桂芳
被告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告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甲○○分別為民國95年11月19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先後滿18歲,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尚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