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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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光毅

徐歷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 胡國居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3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為監獄受刑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顏面眼眶鞏膜挫瘀傷及後腦勺紅腫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品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均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毅

      徐歷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毅、徐歷慶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致胡國居受有臉部及後腦勺紅腫等傷害」應更正為「致胡國居受有兩側顏面眼眶鞏膜挫瘀傷及後腦勺紅腫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光毅、徐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胡國居於案發時同為監獄受刑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顏面眼眶鞏膜挫瘀傷及後腦勺紅腫等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7號

  被   告 謝光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新北市○○區○○0巷0號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歷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歷慶、謝光毅與胡國居均為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0○○○○○○)平二舍19房受刑人。徐歷慶與胡國居因房務問題,心生齟齬,徐歷慶、謝光毅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共同徒手毆打胡國居,致胡國居受有臉部及後腦勺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胡國居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歷慶、謝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2份、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3份、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3份、陳述書6份、胡國居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徐歷慶、謝光毅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歷慶、謝光毅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歷慶、謝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歷慶、謝光毅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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