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乙○○即 川越通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即川越通訊器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乙○○即川越通訊器材行、丁○○所共同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約定利率為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
告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詎被告乙○○僅償還部分借款,原告就其中九十四
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乙○○即川越通訊器材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丁○○
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辯稱:是幫乙○○作保,並未使用系爭借款,希望乙
○○能出面處理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簽發票據即需負票據責任,是被告丁○○既簽發系爭本票,即需負發票
人責任,其上開辯解,尚無從採信。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
為一萬零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