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如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遲延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加
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七筆簽帳款未清償,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雖系爭七筆消費帳款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同年二月十四
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惟該七筆簽帳款之簽名,顯與本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之
筆跡不符,則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已降低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之風險,而特約
商店於審核簽名是否真正方面,性質上為發卡銀行即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未盡審核之義務所生之損失,自應由於原告負同一責
任。況系爭七筆簽帳款,迄今方為請求,實與常理有違,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嗣後辦理掛失停用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簽帳消費系爭款項,是本件主要審酌者為系爭由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所
簽帳消費之款項,是否由被告親自所為而應負清償之責。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核與民法第五百
四十五條「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規定相
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
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則發卡機
構率而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
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
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二八號裁判要旨)。
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自書二十次之簽名,與被告自行
提出卷附之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觀之,被告之簽名,字跡字體端正,各筆劃分離
清楚,惟被告所提出本件被盜刷之簽單影本上簽名,運筆輕盈流暢,筆劃間相互
連結,一氣呵成,字跡字體並不講究且鬆散,顯與被告甲○○之簽名間,書寫之
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並非同一人所書寫。
六、既然系爭七筆簽帳消費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則七筆簽帳消費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被告自毋庸清償非本人所為之消費簽帳款,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七筆簽帳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上訴人附繕本),並表明上
訴理由。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
,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