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
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付(現為百分之七點一八),並隨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攤
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迄未償還,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
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