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早上6時許止,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西藥房買得針筒正準備趕回家施用時,警察認其快速奔跑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針筒已隨手丟棄不詳處所,未扣案),在警察未察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甲○○即主動由其衣服口袋內取出1包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並向警察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含海洛因,淨重0.01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900號之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3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本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查獲地點附近之西藥房買得針筒後急奔準備回家施用時,警察見其奔跑,認其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在警察未察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由其衣服口袋取出1包海洛因,此據被告陳明(見警詢筆錄及本院96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與警方移送書所載查獲情形亦相符,足認雖警方依辦案經驗主觀懷疑被告有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奔跑之動作外觀,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犯罪行為有合理可疑前,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本院據此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為被告所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