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更正為「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另第18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更正為「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線路7-11外朋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9號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2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建志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是在112年10月5日15時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採尿前逾96小時施用乙節,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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