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馬文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文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馬文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依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延展變更一版所載完成廢棄物清除,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未履行之情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認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里○○00號○O」,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據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清除計畫之條件,詎被告屆期未完成清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避免因刑罰導致延誤回復原狀之實現可能性故同意再延長3個月,惟屆期被告仍未完成清理乙節,有該判決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 嘉環 廢字第1120042628號函、113年1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02010號函、113年4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12228號函各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87號執行卷宗核實,依上開執行過程觀之,可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再次履行機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而上開附條件緩刑係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為公共法益,及刑罰重點除避免犯罪外,尚著重於環境之維護及促使行為人回復原狀之目的,而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被告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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