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包箱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其於112年11月27日4時30分經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資為證。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另斟酌檢察官考量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目前仍
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因而評估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無意願接受轉介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並無積極戒癮之意願,是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