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浚宏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000年0月間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後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行為態樣雖均係偽造其母之名義所為之,然受刑人係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前即為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難認本欲予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得回溯至前行為逕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況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僅有卷附觀護人之簽呈認受刑人手法相似有習慣性偽造母親簽名之惡習),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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