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茂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易陞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黃茂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欽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1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駛入省道臺19線公路,適有林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致撞擊黃茂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林易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脫臼併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茂欽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茂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易陞之指述。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共26張。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