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 陳銘勇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 許炳舜 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