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煙火訊號接收器拾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5月初至8月中旬某日」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葉○○所
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煙火訊號接收器10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開啟倉庫鐵門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先前受僱於告訴人時,因需要進出倉庫工作所持有而尚未交還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569卷第19頁正、反面),是該遙控器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煙火訊號接收器10臺(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毅勳 曾受雇於葉○○從事煙火燃放工作,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至8月中旬某日,以手持遙控器1具(未扣案)打開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倉庫鐵捲門後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葉○○所有之煙火訊號接受器10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約11萬元,未扣案)。嗣經葉○○發現有異,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素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毅勳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