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光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福懋水上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加油員 劉佳銘 表示要加滿95無鉛汽油,致劉佳銘誤認蔡光哲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依蔡光哲之要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9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待加油完成後,蔡光哲未支付油錢即駕車加速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光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佳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發
票及銷貨明細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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