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愛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主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係其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張愛玉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9日所涉違
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10年度
保管字第2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2份、授權書1份、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0、51至53、54至57、59至60、61至6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扣案物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080元,為被告張愛玉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角落生物商標毛巾5條張愛玉2蠟筆小新商標毛巾9條張愛玉3現金1,080元張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