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火車站)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蘇○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88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水上火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竊盜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然查,被告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足認被告本案係在停車場隨機尋找竊盜之標的,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害人,著手竊盜時亦未見到被害人。從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竊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意。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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