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異議人於95年11月10日即依該署95年10月23日屏檢 瑞強 95緩354字第28240號函之通知,在華南商業銀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該筆款項,自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2千5百元部分(異議人對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無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等語。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
1時40分許止,在屏東市○○路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
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位於自立南路之復興公園後門前,不慎與對向行駛,由 黃克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身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臉部擦傷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警至屏東人愛醫院對甲○○作抽血酒精測試,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5毫克),為警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卷內所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可參。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
9萬元,復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佐。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萬2千5百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6年2月2日14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自不可審究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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