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5年度聲觀字第19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2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當場並扣得粉碎機1台、圓型盤子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袋150只、電子磅秤1台及遙控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3月25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共3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供承於聲請書上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核與其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可採認,爰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關於尿液驗出陽性反應應該是客人到伊所開的通訊行施用安非他命而在旁誤吸所致,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其空言辯解卸責,殊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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