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庚○○)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與上開存摺為同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與上開存摺為同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與上開存摺為同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與上開存摺為同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綽號『 德哥 』之男子」應補充為「綽號『德哥』、『楊先生』等成年男子」;第4行所載「0000000000」應予刪除;第5行所載「、輕率或無經驗」應予刪除。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被害人丙○○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應補充: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實際借得4萬5千元,約定每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第2行所載「與戊○○同夥之姓名年籍不詳者」應更正為「與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先生』聯絡」。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證件及票據等物,未經警方一併移送地檢署扣案。
(二)證據部分:
1、附件證據欄編號(七)所載活期儲蓄存款簿乃扣案之原本;編號(十)所載簡訊內容,業經警方翻拍相片後,附卷可稽。
2、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5件貸放重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德哥」及「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6萬1千1百元,被告自承其中1萬元係向與本案無關之己○○收取之利息,其餘5萬1千1百元係供貸放重利所用,因均與本案5名被害人無涉(即非向本件5名被害人收取之利息,亦非供該5名被害人借款所用),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帳本1本、銀色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
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上該扣案物具有紀錄債務人實際借款金額及聯絡方式之功能,自不宜認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逕予沒收;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貸放重利有關,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自不應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自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