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詎其於民國94年11月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同時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旋即帶回其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28號住處,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5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搜索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已因送鑑試射而用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786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係在94年1月
26日修正公佈、同年1月28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故應逕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台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惟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較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言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尚屬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土造子彈1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用罄,即非屬違禁物;至另扣得之送鑑彈殼3顆,認非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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