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應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條款,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借據兩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乙○○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條款請求如主文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