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為: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同年5月3日起相對人即未償還本息,依約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因上開借貸為無擔保債權,若待日後取得確定證明再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將有脫產之虞,近聞相對人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已敘明其假扣押之債權,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清償查詢單及催告函為釋明證據,惟此均屬假扣押債權請求之釋明。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近聞相對人正脫產,若待日後取得確定證明再實施強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等語而為主張,然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