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犯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水管1條及油桶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為被告丟棄於箭瑛橋下而無法尋找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