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丙○○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農會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 吳志龍 」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為「吳志龍」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在更生日報上刊登貸款之廣告,吸引欲借款之人與之聯繫,嗣甲○○見報後,以報紙上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一名自稱「 林俊偉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名男子要求甲○○先匯款19,600元始能辦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分別於95年7月7日10時33分許、同日13時5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市富國郵局,分次匯款4,200元、6,20
0元及9,200元(檢察官誤載為7,2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丙○○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於同年7月1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經理」成年男子,去電向甲○○稱尚須繳交20,000元之法院手續費等語,甲○○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又該自稱為「吳志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1日下午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有錢可放款,但須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月11日13時34四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95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5時2分許及95年7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郵局或大雅郵局,匯款3,900元、8,500元、8,500元、16,000元、16,000元、15,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方知受騙。
二、被告於警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吳志龍」之人使用,及被害人甲○○、乙○○遭上開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僅係將上開帳號出售予「吳志龍」,並不知被電話詐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吳志龍」之人使用,及被害人甲○○、乙○○遭上開詐騙而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其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紙、更生日報剪報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 柯耀程 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㈢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況衡諸社會一通常情,倘係作為合法使用,又何須向他人購買帳戶之理?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正犯共同正犯:又該自稱「吳志龍」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俊
偉之成年男子、自稱「王經理」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㈣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同理本件被告僅有一次的幫助行為,雖正犯有上開二次犯行,然就被告而言,亦僅論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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