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第一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而釋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而釋放並報結。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密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每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⑵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四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一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二九公克)。再均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CH/2006/9108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報告編號CH/2006/A1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透明結晶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透明結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毛重零點二四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一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二九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告編號CH/2006/B03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第一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而釋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而釋放並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九十五年七月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一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而被告每天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四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一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二九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零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含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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