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於9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1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18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平均每3、4天施用海洛因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15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海豐國小旁為警查獲,且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於9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期間約1個月,平均每3、4天施用1次海洛因,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⒉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
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尚稱合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時
間甚為密集,施用頻率約為每3、4天施用1次,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於9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