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乙○○
甲○○
共同送達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日對相對人所發行政院郵局第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9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且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向相對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2寄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信封各1件為證,且相對人仍設籍上址一節,亦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該存證信函固非聲請人所發,然其內容既已載明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旨,則聲請人將該存證信函內容送交相對人知悉,依據前引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與聲請人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