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及94年6月27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於民國93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另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則於94年7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二宗民事卷內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95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亦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