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高雄 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5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碼頭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92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台76號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台76號快速道路與瓦瑤街交岔路口處,因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由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楊煌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嚴重受損,經估價結果,須支付零件費用2,493,809元、工資61,400元、烤漆55,000元,計須花費2,610,209元始能修復,遠高於B車新車車價1,850,000元而無修復價值,故以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約定,照新車車價折舊23%後,給付被保險人楊煌彬B車車體損失1,424,500元及拖吊費用7,840元,共賠付1,432,340元,扣除自第三人保捷汽車材料行受償之102,000元,爰請求被告甲○○賠償1,330,340元,另被告高雄碼頭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煌彬駕駛B車左轉前,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左轉車道,即貿然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區域進行左轉,適與正常直行之被告撞擊肇事,被告甲○○遇此突發狀況實難予預防,且被告甲○○具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甲○○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駛至路口超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惟距離肇事地點300公尺處時,被告甲○○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楊煌彬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楊煌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甲○○始換至內車側道欲直行,是被告甲○○並非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被告甲○○係正常直行,縱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僅違反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行政規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逕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實屬不妥,此外,B車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雄碼頭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算簽結作業、B車受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4年11月28日鹿警分五字第094002248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肇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畫面、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製作估價單之證人丁○○具結證述無訛,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甲○○於92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台76號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台76號快速道路與瓦瑤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撞及楊煌彬所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損。
(二)楊煌彬係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甲○○則係被告高雄碼頭公司之受僱人。
(三)B車經估價結果,須支付零件費用2,493,809元、工資61,400元、烤漆55,000元,計須花費2,610,209元始能修復。
(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楊煌彬B車車體損失1,424,50
0元及拖吊費用7,840元,共賠付1,432,340元。
(五)原告業向監理機關登記B車為報廢車輛,並於93年3月3日將B車車體以102,000元之價金售予第三人保捷汽車材料行。
(六)B車係00年7月出廠,於92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合意B車車價應折舊17個月。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被告甲○○與楊煌彬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二)被告甲○○如有過失,其與被告高雄碼頭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與楊煌彬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㈠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行為時即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 陳明 在卷,其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狀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楊煌彬所駕駛之B車左側,致B車受損,其顯有過失,洵屬無疑,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駛至路口超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5月19日彰覆議字第951029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至被告甲○○雖辯稱:被告甲○○係正常直行,具優先路權,且距離肇事地點300公尺處時,被告甲○○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楊煌彬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楊煌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甲○○始換至內車側道欲直行,是被告甲○○並無過失,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云云。惟被告甲○○駕駛A車既有依規定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然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其係正常直行且具優先路權,另其辯稱距離肇事地點
300公尺處時,被告甲○○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楊煌彬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楊煌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甲○○始換至內車側道欲直行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楊煌彬駕駛B車至肇事路口時,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據楊煌彬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陳明在卷,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則被告甲○○前開楊煌彬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辯解,尚屬無據。又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甲○○駕駛A車直行,無肇事因事,雖有該委員會95年3月1日彰化縣區950049案鑑定意見書足憑,然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被告甲○○有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該委會員上開鑑定意見書自屬有誤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屬乏據,委無足信。再被告甲○○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煌彬所有之B車受損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95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駕駛B車之楊煌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竟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致遭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駕駛之A車撞及,楊煌彬顯有過失,殆屬無疑,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楊煌彬及被告甲○○上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經審酌楊煌彬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本院認楊煌彬及被告甲○○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二)關於被告甲○○如有過失,其與被告高雄碼頭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煌彬所有之B車既遭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楊煌彬B車車體損失1,424,500元及拖吊費用7,840元,共1,432,340元,又被告高雄碼頭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被保險人楊煌彬之權利,則原告行使求償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給付楊煌彬之賠償金額,自屬適法。
㈡茲計算如下:查原告承保之B車,為91年7月出廠,依據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耐用年數5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承保之B車迄至92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使用17月,且兩造亦合意B車車價應折舊17個月,據以計算,B車新車車價原為1,850,000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價應折舊為987,870元,其計算式為1,850,000×(1-0.369)=1,167,350;1,167,350×(1-0.369×5÷12)=987,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應賠付然無庸折舊之拖吊費7,840元,共995,710元,是原告代位求償之賠償金額,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楊煌彬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楊煌彬及被告甲○○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煌彬對被告之求償權,自應承擔楊煌彬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之5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應減輕為497,855元,其計算式為995,710×0.5=497,85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煌彬B車車體損失及拖吊費損失後,依保險契約約定,取得對B車之處分權,有保險契約可憑,原告嗣後並於93年3月3日將B車車體以102,
000元之價金售予第三人保捷汽車材料行,則該102,000元顯係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是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5,855元,其計算式為497,855-102,000=395,855。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均應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395,855元及均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