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06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 黃冠生 係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始與另抗告人即其母親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清償購車款項之保證,惟抗告人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已主動將上述車輛退還相對人,系爭本票理應自動作廢,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相對人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抗告人將上述車輛交還相對人而消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