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二一○三號),及移送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一九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二一○三、一六
九四五、一七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撤緩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一四七五、一六○六、四九一一、五二一七、七九四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肆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打開車牌號碼000–七九○號機車座墊,欲竊取其內物品,因遍尋無價值之物而未遂;復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機車座墊,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鑰匙一支。乙○○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鑰匙二支打開車牌號碼000–一二九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太陽眼鏡一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路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鑰匙二支。另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掌上型電腦一台後置於口袋內正欲離去時,為在場之營業員發現而當場查獲。再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葉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乙○○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借予其兄 江瑋哲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江瑋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處理上開車禍事件時,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鑰匙一支。
二、乙○○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八支,得手後加以轉賣變現,供已花用(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再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並與其兄 江瑋晏 (已經本院判決)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江瑋晏其中一人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或電腦配件,趁店員離開櫃檯取貨時,再由另一人伺機竊取櫃檯上或櫃檯內之行動電話,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前後共計竊得行動電話十一支,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經乙○○、江瑋晏轉賣變現,由二人朋分花用(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又乙○○明知車牌號碼000–九九一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彭美玲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二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乙○○住處後方,向不詳年籍之 陳金龍 收受上開機車,旋於收受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乙○○騎乘前揭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時,為警欄檢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子○○、 施雲嵐 、辛○○、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林清忠呂巧玉 、江瑋哲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及扣案鑰匙四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右揭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共犯江瑋晏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辰○○、甲○○、戌○○、庚○○、丁○○、宇○○、癸○○、未○○、天○○、午○○、丙○○、巳○○、丑○○、卯○○、寅○○、申○○、壬○○等人,及證人江瑋晏、江瑋哲、 呂學權李承晉涂政雄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右揭事實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美玲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收受贓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
二、附表三部分)、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證人江瑋晏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乃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四支(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收受贓物部分,雖扣有鑰匙一支,惟尚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五三號地○○住處之門窗未上鎖且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推開後門進入屋內二樓,竊取地○○置於房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零五十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地○○發現,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地○○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找地○○的弟弟 簡朝貴 ,並沒有偷竊地○○的東西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地○○於警訊中陳述:伊當時與其母親在家中客廳看,後門打開通風,被告即由後門進入家中,再走上二樓翻箱倒櫃,偷走皮包及行動電話等語為其唯一論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則就證人地○○上開警訊所言,證人地○○於案發之時確有在其家中觀看電視,與併案意旨所稱「地○○住處之門窗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云云,即有不符。再證人地○○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在一樓,被告到家裡來找簡朝貴,簡朝貴住在二樓,被告就上樓去找簡朝貴,不到半小時被告和簡朝貴一起離開,過了十分鐘,伊上樓就發現皮包及手機不見了,伊並沒親眼看見被告偷竊上開東西,而被告離開時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即依證人地○○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地○○並無親眼看到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且於被告離開地○○住處時,亦未發現有何露有犯罪痕跡之情形,是證人地○○認為被告偷竊其皮包及行動電話,全然是出於證人地○○個人之主觀臆測甚明,是檢察官僅憑證人地○○片面臆測之詞,即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乙○○竊盜: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己○○│持自備鑰匙撬開RXV-790│無│91偵15151緩起訴│││十二日四時二│大林路四十四││號機車座墊,翻動座墊內││→91上職議794│││十五分許│巷與六十二號││物品,因遍尋無價值之物││維持緩起訴處分││││間││,而未得逞。││→92撤緩29││││││││撤銷緩起訴處分││││││││→92撤緩偵24││││││││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二、被害人己○○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七至第八頁)。│││三、扣案鑰匙一支(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二│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子○○│持自備鑰匙撬開ICF-433│新台幣三十元│91偵15151緩起訴│││十二日五時許│大林路一五六││號機車座墊,竊取座墊內││→91上職議794││││號前││物品,竊取三十元後離去││維持緩起訴處分││││││。││→92撤緩29││││││││撤銷緩起訴處分││││││││→92撤緩偵24││││││││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二、被害人子○○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頁)。│││三、贓物領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四、扣案鑰匙一支(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鑰匙)。││││├───┼──────┬──────┬────┬───────────┬─────────┬────────┤│三│九十一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戊○○○│以自備機車鑰匙打開MD9│太陽眼鏡一副│91偵19695│││二十六日二十│忠二路一九二││-129機車置物箱,竊取車│安全帽一頂│92偵1219│││三時三十分許│巷十九號前││內物品│雨衣一件│92偵2103││││││││起訴書││├──────┴──────┴────┴───────────┴─────────┴────────┤││一、被告乙○○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頁)。│││二、被害人施雲嵐(戊○○○之子)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三、證人林清忠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四、贓物領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五、扣案鑰匙二支(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四│九十二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店員│徒手竊得掌上型電腦(PD│廠牌PALM,型號M550│91偵19695│││十五日二十一│忠義里中華路│辛○○│A)一台│之PDA一台│92偵1219│││時三十分許│一段四五0號││││92偵2103││││「燦坤實業有││││起訴書││││限公司」賣場││││││├──────┴──────┴────┴───────────┴─────────┴────────┤││一、被告乙○○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九頁)。│││二、被害人辛○○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三號偵查卷第八至第九頁)。│││三、贓物領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頁)。│├───┼──────┬──────┬────┬───────────┬─────────┬────────┤│五│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亥○○│竊取HGO-187號機車供己│HGO-187號機車一部│93偵1475│││三十一日│國豐十街二五││乘用││93偵16945││││六號地下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證人江瑋哲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二至第七頁、第十八至第十九頁)。│││二、證人呂巧玉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八至第十頁、第十八至第十九頁)。│││三、被害人亥○○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四、贓物領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五、扣案鑰匙一支(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整二十一頁)。│└───┴─────────────────────────────────────────────────┘附表二:乙○○竊盜行動電話:
┌───┬──────┬──────┬────┬───────────┬─────────┬────────┐│一│九十一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酉○○│假藉欲購買中古行動電話│ACLTELOT303│92偵緝174│││二十六日十四│中山路一0五││,趁店主之母 楊游淑娥 未│中古行動電話一支│91偵19836│││時許│0號「通世界││注意,以其所有同型、面│(面板為藍色)│移送併辦意旨書││││通訊行」││板為灰色且已故障無法修│序號:000000000000│││││││復之行動電話一支與之掉│102135│││││││換││││├──────┴──────┴────┴───────────┴─────────┴────────┤││一、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六至第十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第十七頁)。│││二、被害人酉○○、楊游淑娥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五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三、贓物領據(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二│九十二年五月│桃園縣桃園市│辰○○│趁被害人忙於店內工作時│GPLUS牌,K877型手│92偵17286│││十日二十時三│中山路六十五││拿走其置於櫃台上之行動│機一支│93偵871│││十分許│號「彈珠粉圓││電話│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專賣店」櫃台│││752│93偵4911││││上│││門號:0000000000│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辰○○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二三頁)。│││二、贓物領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九頁)。│││三、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九至第一百頁)。│││四、證人呂學權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四至第十六頁)。│├───┼──────┬──────┬────┬───────────┬─────────┬────────┤│三│不詳(九十二│桃園縣中壢市│店長│清點庫存時發現該具行動│三星牌T108型手機一│92偵17286│││年九月二十六│中山東路二段│甲○○│電話失竊│支│93偵871│││日二十時許清│九十九號「行│││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點時發現不見│動鳥通訊科技│││580│93偵4911│││)│有限公司」(││││93偵5217││││原放於展示櫃││││93偵7946││││內)││││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證人江瑋哲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0六頁)。│├───┼──────┬──────┬────┬───────────┬─────────┬────────┤│四│九十二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店員│佯裝購買行動電話零件,│APBW牌AP-1000型手│92偵17286│││月二日十時許│中正路一六七│戌○○│趁店員不注意下手行竊櫃│機一支│93偵871││││號「永捷通訊││台內陳列之手機│序號:000000000│93偵1606││││行」│││門號:0000000000│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戌○○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六至第十七頁、第一一七至第一一八頁)│││。│││二、贓物領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八頁)。│││三、證人江瑋哲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至第八頁、第一0七至第一0八頁)。│├───┼──────┬──────┬────┬───────────┬─────────┬────────┤│五│九十二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店員│佯稱要看手機,趁店員不│鮮京牌AP-1000型手│92偵17286│││月九日十四時│中山路七十八│庚○○│注意將二支手機竊取│機一支│93偵871│││四十分許│號「亞太寬頻│││序號:000000000│93偵1606││││電信桃園分公││││93偵4911││││司」│││三星牌X789型手機一│93偵5217│││││││支│93偵7946│││││││序號:0000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庚○○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一八頁)。│││二、證人江瑋哲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至第八頁、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六│九十二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店員│趁店員服務其他顧店時竊│摩托羅拉E365型手機│92偵17286│││月十六日十四│中正路一八三│丁○○│取櫃台陳列之手機│一支│93偵871│││時三十分許│號「震旦通訊│││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行」│││830│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丁○○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二二至第一二三頁)。│││二、證人呂學權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五至第十九頁)。│││三、贓物領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八頁)。│├───┼──────┬──────┬────┬───────────┬─────────┬────────┤│七│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彰化市│宇○○│假藉購買手機電池之機會│國際牌GD-88手機一│彰檢93偵3958│││月六日二十時│中山路二段六││,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支│併案意旨書│││許│一四號「 艾斯 ││放櫃台上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克通訊行」│││160│││├──────┴──────┴────┴───────────┴─────────┴────────┤││一、被害人宇○○指述(見九十三年彰化縣警局和警刑字第09300001683號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二、證人李承晉指述(見九十三年彰化縣警局和警刑字第09300001683號卷第一至第二頁、第十九頁)。│││三、證人涂政雄指述(見九十三年彰化縣警局和警刑字第09300001683號卷第三至第五頁)。│││四、贓物領據(見九十三年彰化縣警局和警刑字第09300001683號卷第十三頁)。│└───┴─────────────────────────────────────────────────┘附表三:乙○○、江瑋晏共犯竊盜行動電話:
┌───┬──────┬──────┬────┬───────────┬─────────┬────────┐│一│九十二年六月│桃園縣中壢市│店員│佯稱要買充電器,趁店員│NOKIA8250手機一支│92偵17286│││十七日十八時│榮民路一一五│癸○○│不注意,由江瑋晏將展示││93偵871│││八分許│號「全區通訊││櫃上之行動電話竊走││93偵1606││││行」││(共同行為人:江瑋晏)││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癸○○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五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七至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七頁)。││││├───┼──────┬──────┬────┬───────────┬─────────┬────────┤│二│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中壢市│店員│佯稱要買充電器,趁店員│OKWAP166型手機一支│92偵17286│││二十七日十八│健行路一六一│未○○│轉身拿東西時由乙○○拿│序號:000000000000│93偵871│││時許│號「和信電訊││走櫃台內之手機│748│93偵1606││││服務中心」││(共同行為人:江瑋晏)│門號:0000000000│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未○○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八十三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六至第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七頁)。│││三、贓物領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九頁)。│├───┼──────┬──────┬────┬───────────┬─────────┬────────┤│三│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店員│佯稱要買手機配件,趁店│西門子SL55型紅色手│92偵17286│││三十日十九時│中華路九十號│天○○│員去庫房拿時竊取櫃內手│機一支│93偵871│││三十一分許│「和信電訊行││機│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共同行為人:江瑋晏)│708│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天○○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十九至第六十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至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七頁)。│├───┼──────┬──────┬────┬───────────┬─────────┬────────┤│四│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 楊梅鎮 │店長│江瑋晏與乙○○共同進入│NOKIA8310手機一支│92偵17286│││三日十四時三│永美路二三三│午○○│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店內聯絡用,未登記│93偵871│││十二分許│號「遠傳電訊││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序號│93偵1606││││服務中心」││後竊取店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93偵4911││││││(共同行為人:江瑋晏)││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午○○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八十三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至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頁)。│├───┼──────┬──────┬────┬───────────┬─────────┬────────┤│五│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店員│乙○○要店長拿主機板給│三星牌S308型銀色手│92偵17286│││四日十二時二│中華路五十號│丙○○所│他看,江瑋晏趁機用廣告│機一支│93偵871│││十二分許│「威華實業社│有│紙蓋住店長的手機帶走│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共同行為人:江瑋晏)│542│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丙○○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至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頁)。│├───┼──────┬──────┬────┬───────────┬─────────┬────────┤│六│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店員│佯稱要買電池等配件,趁│NOKIA8250手機一支│92偵17286│││十三日十一時│中華路一0九│巳○○│店員拿取時竊取放在電腦│序號:000000000000│93偵871│││許│之一號「 聯強 ││旁之手機│555│93偵1606││││電訊」││(共同行為人:江瑋晏)││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巳○○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至第四十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七十六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至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頁)。│├───┼──────┬──────┬────┬───────────┬─────────┬────────┤│七│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店長│江瑋晏與乙○○共同進入│TOPLUX牌VG100型手│92偵17286│││十四日十三時│中正路一0二│丑○○所│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機一支│93偵871│││三十分許│號「震旦行龍│有│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門號:0000000000│93偵1606││││潭中正店」││後竊取店內手機。││93偵4911││││││(共同行為人:江瑋晏)││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丑○○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一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一至第六十二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至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頁)。│├───┼──────┬──────┬────┬───────────┬─────────┬────────┤│八│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店長│江瑋晏與乙○○共同進入│NOKIA7650手機一支│92偵17286│││十七日十七時│中正路一0八│卯○○所│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門號:0000000000│93偵871│││三十分許│號「 宇虹 通信│有│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93偵1606││││」││後竊取店內手機。││93偵4911││││││(共同行為人:江瑋晏)││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卯○○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十二至第五十六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至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頁)。│├───┼──────┬──────┬────┬───────────┬─────────┬────────┤│九│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店員│佯稱要買手機配件,趁店│三星牌S308型銀色手│92偵17286│││十八日十九時│中山東路三十│寅○○│員拿取時竊取櫃台內之手│機一支│93偵871│││許│二之十四號「││機│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遠傳電信」││(共同行為人:江瑋晏)│505│93偵4911││││││││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寅○○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二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至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頁)。│├───┼──────┬──────┬────┬───────────┬─────────┬────────┤│十│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負責人│江瑋晏與乙○○共同進入│國際牌GD88型手機一│92偵17286│││二十日十五時│北龍路一五九│申○○│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一支│93偵871│││許│號「 日榮 通信││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後竊取店內手機。│624│93偵4911││││││(共同行為人:江瑋晏)││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申○○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十八至第六十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第七十七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至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八至第九十九頁)。│├───┼──────┬──────┬────┬───────────┬─────────┬────────┤│十一│九十二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店員│佯稱要買充電器及行動電│三星牌S3080型手機│92偵17286│││二十六日十七│建國路七十號│壬○○所│話,趁店員不注意竊走店│一支│93偵871│││時許│「神腦國際連│有│員壬○○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93偵1606││││鎖店」││(共同行為人:江瑋晏)│698│93偵4911│││││││門號:0000000000│93偵5217││││││││93偵794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被害人壬○○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至第六十一頁)。│││二、證人江瑋晏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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