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葛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守銘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於94年5月16日書面裁定命原告 陳報 「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屬於原告所有之設備資產之明細表、價額及證明文件,另補正訴之聲明」,該項裁定業於9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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