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百發機車行即 簡政男 代理人 簡志 成男34歲
國民被告甲○○男32歲
國民
十二號上列自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代理人,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前述條文,因為涉及新、舊程序法適用之問題,立法者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次按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立法者顯然明示「程序從新原則」,換言之,立法者認為依據「法規立即適用原則」,雖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以下稱舊法)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至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公布後,仍未終結者,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以下稱新法),亦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終結之。
惟於修正前已有效進行之訴訟程序,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自不宜否定其效力,是該條但書設有「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明文。至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惟尚未終結之案件,因為其後之程序一律適用新法,可能導致原合法之程序,因適用新法而成為不合法,使得信賴舊法程序之當事人,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因為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者。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於「程序從新原則」之外,明定例如「舊程序仍依舊法,新程序始依新法」之例外規定,以保障當事人因信賴舊法所生之利益。自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的立法理由,竟將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舊程序仍有效」之規定,誤指為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顯然混淆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並且誤將「舊程序仍依舊法,新程序始依新法」之例外規定,誤為「一般法理」,此種誤原則為例外,誤例外為原則之說明,以及立法理由與法條文字明顯不符之現象,正突顯我國仍待加強之立法品質。換言之,依據本條之立法理由,立法者雖似已慮及舊程序下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形諸於法條文字的規定仍係「程序從新」之立法(參見前段本文之規定),至於但書所規定者,其實係符合法安定性原則之當然結果(實則無待立法明定,乃解釋上之當然結果),反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總之,立法者如經權衡利益後,認為依據舊法程序進行之舊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如仍未終結,已無依據舊程序進行之必要,換言之,並未針對舊案是否仍依舊程序另設例外之特別規定,而係宣示一律「程序從新原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僅係過去依舊法所進行之程序,依據法安定性原則,仍承認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依權力分立原則,此屬立法者之自由形成餘地,除有對於人民信賴利益重大之侵害,而有違平等或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已侵害人民基本權(訴訟程序法所考慮者不外乎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之違憲立法外,否則司法權應儘量尊重立法者之判斷。又此與司法權面對行政機關修正或廢止行政法規,有無侵害受規範者信賴利益之較為寬廣的判斷空間,顯有不同。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規定,並未規定須由律師代理始得提起自訴,惟依修正後之新法,自訴人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提起,若未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新法第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業如前述。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一律「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本件既於新法施行後仍未終結,自應依新法之程序進行,而無例外「過渡條款」之規定,立法者既已宣示其價值判斷,司法權原則上即應予尊重,本院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未補正,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此適用法律之問題本應無疑義,惟司法院基於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立場,曾邀集各級事實審法院之法官代表,於臺灣高等法院召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而將會議中所提案之各項法律問題,彙集成冊,於九十二年八月,出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一書,發送各法官參考,該會議中提案第十六號,竟將前述問題列為法律問題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本案之情形,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法院應否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得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各級事實審法院所派具之法官代表參與討論,經表決結果,多數見解認為(出席人數七十三人,六十五票同意):「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等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等判決,於討論當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新舊法適用問題時,亦持類似見解)。換言之,此項會議結論所代表之實務多數見解認為,舊法期間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提起而繫屬於法院,於新法期間仍未終結之自訴案件,仍應據舊法規定終結之,毋庸依新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其所持理由不外乎如下三點:1人民之「自訴權」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範圍;2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3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此,因為該研討會採取「舊案仍依舊法」之多數結論,使得本來已再清楚不過之法律適用,反而爭議叢生。
四、本院以為,前述研討會所採取之多數見解,雖非透過審級制度對外以裁判宣示之具有相當拘束力之審判上見解,至多僅係司法行政上促使法官注意之「建議」,惟顯然已經為多數實務見解於裁判中所引用,本院以為,此項見解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的明文規定,有以司法權僭越立法權權限之嫌,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再者,多數見解所持保障自訴權、保障信賴保護利益,以及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為判斷基準等理由,均似是而非,詳述理由論證如下:
(一)立法者已明白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且未明定「過渡條款」:
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始生效力,依據「法規立即適用原則」,原則上僅能對於法律公布施行後所生之法律事實發生效力,至法律公布施行前之法律事實,不受其後公布施行之法律效力所及,此正係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表現,具體的下位階原則即學說上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若結合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則法治國原則上禁止「不利益溯及既往」,而允許「利益溯及既往」,此即學說上另稱「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故。就程序法性質之刑事訴訟法而言,自無不同,祇是程序法上常以「程序從新原則」稱之,此亦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定之原則。因而刑事訴訟法經修正後,其修正後之新法,亦只能適用於其後所生之刑事程序,之前已經終結之刑事程序,即不受該修正法條之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正係此項原則之具體現。至於舊法已發生惟仍未終結之法律事實,如持續至新法生效期間,換言之,舊法時期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惟新法時期仍未終結之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依據「法規立即適用原則」,程序法上即所謂「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新法,惟因適用新法結果,可能因而影響當事人舊法時期合法信賴之利益,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現象(即有學說稱之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所以為調合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衝突,立法者經衡量後,如認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也應優於修法之公益而保護,則有義務制定「過渡條款」,例外規定「舊程序一律適用舊法」,惟立法者如認為公益優於當事人之私益,而認為信賴利益不值保護,不欲制定「過渡條款」,自屬立法者之價值判斷,而有形成自由之餘地,除有違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否則執行法律之行政機關,以及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即應尊重立法者之判斷,方符權力分立原則。過去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限制時,即特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此即立法者慮及上訴人信賴修正前法律之利益應予保護之例證。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或此次增修之施行法規定,並未規定任何類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例外過渡條款規定,僅於該條但書規定符合法安定性原則之明文,至於舊法繫屬,至新法期間仍未終結之案件,立法者顯已表彰其價值選擇-一律程序從新原則,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參見)。
(二)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提起自訴之規定屬程序規定: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究屬「實體規定」或「程序規定」,自有明確之必要。本院以為,刑事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之區分,未可依據實定法之形式而為判斷,而仍應依據各該事項之本質而定。如某事項直接涉及國家刑罰權之成立或範圍者,即屬刑事實體規定之事項;若與國家刑罰權之成立或範圍並無直接關聯,而僅涉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行使方式、前提要件等,則應屬刑事程序規定之事項(相同意見參見 何賴傑 ,論刑事程序之程序從新原則-以刑事法第三二三條修正為例,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四卷第三期,二000年六月,第一一四頁)。此等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前提要件即為「訴訟條件」,而訴訟條件之本質在於維繫整個訴訟程序之合法性,欠缺時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僅得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等程序判決終結之。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應」委任代理人,且於未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法院非可逕以判決駁回,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項要件,足見該須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為自訴程序之「訴訟條件(要件)」。換言之,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係屬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自訴提起之「前提要件」,且屬得為補正之事項,故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先命自訴人補正此項訴訟條件。再者,訴訟條件之存否本質上係屬程序事項,故該條項規定要屬程序規定之性質,應無疑義,而有前述「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非「過渡條款」,且自訴程序之合法進行非僅「提起時點」而已:
因為程序法是「流動」的概念,程序的進行必定橫越一段期間的進行,不似實體法有其特定之時點可言,是程序法之修正因為「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舊程序法規範下所進行且終結之某段或某項程序效果,即有可能受到影響,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因為涉及暫時已終結之某項法律關係,自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的理由),過去所踐行且已告一段落之程序自有維持其效力之必要,此乃當然之理,本無須立法明文。惟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尤其在傳聞法則的採行,對於證據法則之影響甚具,過去認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能因為證據法之修正使成為無證據能力,因而立法者特別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明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於程序進行中已經「階段性終結」之某項程序,此與「過渡條款」係在救濟已經發生但未終結之某項法律關係者不同,本條但書之立法理由,竟使用所謂「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用語說明,其立法理由之不當及立法技術之拙劣,已如前述。再者,自「起訴時點」與「後續審判程序」之可分性以觀,新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固然可以解釋為「提起自訴」時須委任律師代理,其後之程序則不論,惟新法並非僅於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已,尤有甚者,訴訟程序並非「提起」即足,毋寧是如何進行,方為重點,而新法於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換言之,並非由律師代理人提起自訴已足,其「後續之審判」,諸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及提起上訴審之程序等,均應由律師代理人為之,非由「自訴人」所得踐行,如此,「強制律師代理」之意旨方有意義。正如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 呂潮澤 曾著文所言:「是否合法進行而得否為實體之判決,分屬不同階段或不同審級之程序,其實施之先後及法定效果均各有別。倘前者,又屬新法施行前之舊程序,而後者,屬施行後之新程序,則全案判決確定前,則不免有新舊法之交替適用,尤不能排除新法施行前後之程序,分別適用不同準據法或法定程序之可能,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非當然得以認為:跨越新法施行前後之所有先後程序,一概適用舊法終結之(參見呂潮澤,我國刑事程序從新原則與信賴保護立法之調和,載司法周刊第一一九三期,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三版)。至於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係專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後新舊程序法交替之情形,所定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既不屬同施行法第一、二、五、六條所稱「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而應無該法第一、二、五、六條之適用,尤其前述八十四年十月修正公布之施行法第二條有關程序從新原則,與第五、六條「舊案依舊程序終結」之例外規定,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之三前段「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與但書之「已依舊法進行之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不另涉及新程序亦得例外從舊法終結之立法方式,二者規定有間,至為明顯(同參見呂潮澤,前述文,第二版)。
(四)法律修正不得限制或剝奪信賴利益?人民依法取得之既得權利,立法者並非不能藉法律之修正或廢止加以限制或甚至剝奪,除非所剝奪者屬於基本權之核心內涵,而有違基本權本質內容之保障,使得該基本權本質有全然掏空之虞下,否則立法者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公益條款(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加以限制。以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為例,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文即謂:「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因而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限制配偶間提起自訴之規定,未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而屬合憲。行政法上,即使係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亦非不得於符合重大公益等要件下,予以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以下參見)。是前述實務多數見解所持信賴保護利益不得於事後以法律限制或甚至剝奪之理由,顯然有無限擴張「信賴保護私益」,而刻意忽共公共利益之嫌。甚且自訴程序中,除當事人一方之自訴人外,另有遭自訴人起訴之他方被告,雙方均有所謂訴訟權之信賴利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範圍固無疑,惟自訴人之自訴權是否亦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範圍則甚有疑)。對於所有人民而言,每個人均有可能因為遭遇不理性或甚至故意濫用法律之自訴人,因而無辜成為「被告」,換言之,立法者對於自訴人所得行使之自訴權為合理之限制,正係以制度性保障所有可能進入自訴程序中的「潛在被告」,對於「被告」而言,其信賴合理自訴制度設計之利益,依憑何理由,必須次之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信賴利益?當然問題之另一癥結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自訴權」究竟是否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五)「自訴權」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範圍?依前述實務多數說之見解認為,「自訴權」係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實則此項見解顯有誤認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及刑事訴訟訴訟權之保障對象之疑。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固然係以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為依據,認為立法者仍得對於人民自訴權之實施,為合理之限制,而肯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合憲,並認為司法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以為,釋字第五六九號意旨毋寧係闡明「自訴權」屬人民所得行使之訴訟權種類之一,至於自訴權究竟是否屬訴訟權之「核心」內涵,則未論及,此可自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係以過去兩號司法院解釋限制人民自訴權不符立法者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兩號判例係於法律以外,對於人民自訴權為不當之限制,換言之,大法官係以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宣告該等解釋及判例違憲,而非因為侵犯訴訟權之核心領域之故。至於討論自訴權是否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核心範圍,重點在於自訴權是否為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不容立法者任意刪減。此又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領域為何之問題。本院以為,參見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由 吳庚 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至少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也就是說若1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2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參見林子儀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至於自訴權是否訴訟權之核心而不可或缺,本院贊同林子儀大法官所言:首應釐清刑事訴訟之目的與功能何在?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嘗言「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上繁複詳細的程序規定,並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毋寧是國家為確定對何人得施以如何之刑罰,以臻毋枉毋縱,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所為之保障,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脈絡中論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為何,所應強調者必係為刑事被告是否獲得接近與使用法院之機會、是否已獲得有效權利保護之程序,而得以保護其免於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相較之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須使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主體之地位,以主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非刑事訴訟設計之核心要旨。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惟自訴權行使的終局結果,仍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得否及於被告,因此自訴之行使絕非單純人民權利的救濟或回復(實則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無法藉由處罰被告而獲得補償或回復),而帶有權力分立及國家權力行使之色彩。由此觀之,自訴權並不屬於刑事訴訟制度保障之核心,自訴權並不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訴訟制度中是否必須要有自訴制度,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參見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換言之,於國家(獨占)追訴原則下,刑事訴訟法所欲保障之訴訟權核心,毋寧係指「被告」之訴訟權,而絕非指自訴人之自訴權,正如 林永謀 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所言:「因是就憲法訴訟權之核心內涵言,即使刑事訴訟完全不設自訴程序,而概由檢察官負責犯罪之追訴,亦屬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及目的,以法律所為之合理規定,亦即自訴之存在與否,原無關乎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刑事訴訟如未設有自訴制度,既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則其於立法上就自訴為部分之限制,除非其間有差別待遇而有違於平等原則,否則,舉重以明輕,自訴之限制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尤無違憲之可言」。換言之,日後立法者欲修法刪除自訴制度亦不違反訴訟權之保障,則如今限制自訴權之立法,自無侵害自訴權核心之虞。上述多數實務見解謬誤之處以彰彰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有關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及應由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新程序,並無應依舊法終結之法律依據,亦不宜以補充解釋之方式而排除新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適用,始符合新法兼容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之規範意旨。前述實務多數認應用舊法理由係著重於保障當事人於舊程序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即原依舊程序無須強制律師代理提起自訴及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新法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實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且其主要目的除在保護(潛在)被告之權益外,更重要者,更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蓋因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出發點,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修正理由參照),且將來交互詰問程序,擔任原告之自訴人,唯有也應由熟稔法律操作之律師來代理實施,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勢難實施交互詰問程序,故本院適用新法認為本案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非惟不是加諸自訴人之不利益,反是基於考量其訴訟權益之保障所作之實質上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適用。至上述多數實務見解所持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信賴利益不得以立法剝奪,自訴合法否以提起時點判斷等論點,均無可採,亦經本院一一詳予駁斥。本案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強制律師代理提起自訴之規定。
五、查本件自訴人百發機車行即簡政男,提起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自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分案辦理),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一枚及卷宗封面之收案日期為憑。換言之,本案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應依新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程序從新之規定,即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按首揭條文說明,提起自訴代理人,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係委任 簡志成 為代理人提起自訴,訊據代理人坦承並無律師資格,是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諭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自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本件自訴人於收到裁定後七日內仍未補正,是自訴人之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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