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7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持車用拐杖鎖,在台○○○區○○路○○○號前,擊破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最高
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為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1年3月。
㈢再者,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8月25日。且本件實
施偵查日期亦為87年8月25日,至87年12月11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共計3月15日。
㈣另本件自87年9月14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17日。
㈤經加總上開㈠至㈢等各項期間,再減去㈣之日數後,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4年2月23日已經完成。
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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