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美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昇平街九六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向上路往昇平街九六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使告訴人乙○○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髖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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