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茲查:被告甲○○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呈現關係妄念、疑心、思考緩慢(停頓)、怪異想法等症狀,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依賴家屬照料,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06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經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前往被告甲○○住處查訪結果,雖未目睹被告甲○○之現況,然據被告甲○○之先生及女兒表示,被告甲○○日前因誤飲洗廁劑致喉嚨灼傷,經送醫進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目前在家修養,無出庭應訊之能力,此有臺中縣大甲分局95年06月20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08899號函一份及本院95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查結果,認為:被告甲○○曾於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01月02日止,於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依據被告甲○○於95年01月02日之病歷記載,被告甲○○當時無法獨立行走,但可在他人協助下行走,聽理解能力正常,惟因氣切手術後拒絕口語表達,於該院治療期間,運動功能有逐漸進步現象,因治療期間僅兩個月無法預測是否可復原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06月19日豐醫歷字第095000469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目前確係因疾病無法到庭應訊,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王逢份 之疾病復原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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