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至前開道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為閃避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闖紅燈而踩煞車,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挫傷及瘀傷,乙○○則受有右肘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被告於肇事後,適有警車經過,在員警在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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