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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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原告 李均瑩 被告 黃巧紅
李蕾 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號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巧紅、李蕾、李怡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再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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