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龍燕於民國100年7月27日9時4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許筱曼 ,沿澎湖縣縣道203號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縣道2.7公里處,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於上址欲左轉而將機車停於外線車道,致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騎駛之 李主中 ,由後方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李主中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合併椎腔狹窄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員警經通報前往龍燕及李主中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龍燕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主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龍燕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主中於警詢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至1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至35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屏澎鑑字第1006002474號函復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772號卷第25至26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龍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礙於家庭經濟情況,延至審判期日始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過失而犯本件,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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