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107號原告 高嘉璐
吳冠儀 吳啟華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 吳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萬9250元部分,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雖依原告主張係依非訟程序為之(見本院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意旨,以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認將本件分為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二案而由不同法院審理,將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當事人須於二地應訴之困擾,且為避免二法院裁量標準不一致之衝突,而認本件應全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