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葉祥瑞 相對人 陰玉玲
趙若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陰玉玲與相對人趙若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陰玉玲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63,173元,及就其中456,103元,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數次催討並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其他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再查,相對人陰玉玲與相對人趙若隆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夫妻法定財產制係基於身份關係而生,無法為執行標的,再者其本質上仍為分別財產制,有民法第1017條及1018條之規定為證,因此聲請人並無資格可為本件聲請。
退一步而言,即便其有資格聲請相對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仍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聲請人之請求無法正當滿足條件,訴訟上不適格,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再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
(一)相對人現為夫妻,且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亦未曾因法定事由或經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等在卷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是其等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相對人陰玉玲因與聲請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463,173元,及就其中456,103元,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0號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0年9月27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執行無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綜上,聲請人既為相對人陰玉玲之債權人,並已對其財產為執行,卻未得受清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相對人趙若隆雖引據民法第1017、1018條規定置辯,惟與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並無關連,洵難採為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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