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4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松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任負責人 洪翠麗 代表被告簽
發,原告應向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請求給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本票復無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2份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
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面金
額,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
代表被告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
向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洪翠麗請求給付云云,於法無據,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50萬4,2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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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0月25日│230,700元│AC0000000│95年12月19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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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0月30日│273,500元│AC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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