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
止,先後持其前於93年10月1日冒用訴外人 蔡秉均 名義,向
原告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
,向原告預借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
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
9,343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請求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對帳單、訴外人蔡秉均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10月1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先後持其前於93年10月1日冒用訴
外人蔡秉均名義,向原告申請之系爭現金卡,向原告預借現
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欠
之9萬9,343元,自屬正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至被告雖辯稱: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原告允許其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343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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