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樓之9
            之3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另一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依
約被告等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整,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309070元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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