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56號給付價款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余文雄 於民國94年
4月1日向原告申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之貸款專案,簽
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
押方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94年6月7日依契約第5
條約定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原告,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
權人變更登記。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共36期
,每期應繳8,176元,分期總金額為294,336元。詎余文雄自
第3期即94年7月1日起即拒付價款迄今,後原告始知余文雄
已於94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累向余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沒有連帶保證人,與常情未合;貸款亦
非伊等所借,伊等也沒有繼承余文雄財產;而且當時余文雄
已經病重,也沒工作,不可能貸款買車,伊等也未看過車子
;另外余文雄身分證曾經遺失,可能被人冒用;再者,余文
雄尚未死亡時就未繳款,為何原告都沒有通知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等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開契約書上余文雄之簽名,與本庭依職權調閱余文
雄於89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時,於警詢、偵查時應
訊之簽名,經本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是否出
自同一人所簽,嗣該局回覆略稱:因契約書上簽名係
複寫,無法辨識其筆力、筆速等書寫特性,且供參之
余文雄簽名筆跡不足,無法鑑定兩者之異同」等語,
有該局97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700194640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無法由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然經本庭
以肉眼互核兩者之筆順、字型均屬相符,有該契約書
及訊問筆錄上余文雄簽名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該契約
書上余文雄之簽名係余文雄親自所簽無訛,是被告等
人前揭辯稱該貸款契約書非余文雄所簽名辦理貸款云
云,顯屬無稽。
(二)至被告等人辯稱余文雄身分證曾經遺失,所以本件貸
款係有人冒用余文雄之名字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卒難採信。再者,證人即本件貸款當時之對保
人員 陳建行 於本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貸款係與余文
雄對保,當時無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告公司說不用,且
貸款如果信用良好,貸款金額較低也不需保證人,伊
太太有打電話去徵信等語,衡諸證人陳建行與余文雄
及被告等人素無怨隙,當無故意為不利於渠等證詞之
可能,是證人陳建行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認本件貸款
為余文雄所辦理,要無疑義。
(三)余文雄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
書存卷可參,而被告等人為余文雄之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
11月21日東院和民真96聲447字第0960041889號函附
卷足憑,是被告等人辯稱非伊等貸款及未繼承余文雄
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四)另外,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
5122號存證信函寄至被告甲○○住處,通知余文雄繳
納款項事宜,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人辯
稱並無原告通知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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