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68號
原 告 黃良吉 即吉勝五金材料行
被 告 京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易公司)與京恩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間共同
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乙批,價金總額為新台幣333001元,被
告竟拒絕給付,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
二、被告上易對於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主張之五金材料乙批,價
金33300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公司承包京恩之工程
,因公司週轉困難,所以遭京恩公司監督付款,向原告購買
系爭五金材料,係經被告京恩公司同意等語,被告京恩公司
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五金材料,而辯稱係上易公司承攬
其工程,因沒錢付小包或材料商款項,公司才替上易公司辦
理監督付款,上易公司為任何購料□工行為都須先徵得京恩
公司同意並由廠商將合約書或送貨單或是事先經京恩公司確
認後,京恩公司始願代上易公司付款,本件上易公司向原告
購買該批五金材料,並未事先經京恩公司同意及確認,而且
京恩公司已將工程款給付予上易公司,自無再付款之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易公司向其購買333001元業據其提出對帳單
,並為被告上易公司所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上易向其購買五
金材料之事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京恩公司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或京恩公司擔保要為上易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1、本件上易公司雖主張當初向原告購貨時,係經京恩公司同意
代為付款該公司才購貨,但此為被告京恩公司所否認,而當
時京恩公司對上易公司監督付款十之流程為上易公司若要購
貨要京恩公司付款都會先在訂貨單上蓋京恩公司章再傳真給
材料商,必須有經京恩公司確認之購貨才會代上易公司付款
,而本件未經京恩公司確認,乃為原告及上易公司所不爭執
。
2、原告及被告上易公司雖再主張系爭材料是經上易公司代表人
同意並表示願付款才向原告訂貨,然此為被告京恩公司所否
認,而當初向原告叫貨之情形,據上易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俊
廷到庭證稱:「這些貨都是我叫的,收貨名字也是我簽的,
那時候是 鄭進文 (京恩公司董事)請我叫貨,所以我才向原
告….叫貨的,鄭進文本來有要拿錢給我,但是我不願意負
責錢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向他拿錢。鄭進文只是叫我去叫貨
,至於向何人叫貨他不管,所以他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
貨到時我有告訴原告這些貨款要向京恩公司請款,因為那些
貨是京恩公司要的。…..」由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公
司之執行董事根本不知上易公司要向人購貨,材料之種類與
詳細數量與價格,原告與京恩公司從未就此買賣重要事項達
成一致,兩者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乃可認定。
3、原告在上易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該筆貨款京恩公司要負責付款
時,亦未事先向京恩公司確認如何於事後僅憑上易公司說是
京恩公司要付款,即得向京恩公司請求貨款?
4、曾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之另證人 黃俊英 及工地經理 李傳福 亦到
庭分別證述只是事後聽聞或代為付款必須遵守監督付款流程
,均不能作為原告所主張京恩公司有要給付系爭貨款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五金材料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與
上易公司之間,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上易公司給
付貨款333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與京恩公司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京恩公司亦無願為上易公司付款之承諾貨擔
保,從而其請求京恩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本件係被告
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行為所造成,應命由被告負擔所有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