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68號
原   告  黃良吉吉勝五金材料行
被   告 京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易公司)與京恩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間共同
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乙批,價金總額為新台幣333001元,被
告竟拒絕給付,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
二、被告上易對於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主張之五金材料乙批,價
金33300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公司承包京恩之工程
,因公司週轉困難,所以遭京恩公司監督付款,向原告購買
系爭五金材料,係經被告京恩公司同意等語,被告京恩公司
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五金材料,而辯稱係上易公司承攬
其工程,因沒錢付小包或材料商款項,公司才替上易公司辦
理監督付款,上易公司為任何購料□工行為都須先徵得京恩
公司同意並由廠商將合約書或送貨單或是事先經京恩公司確
認後,京恩公司始願代上易公司付款,本件上易公司向原告
購買該批五金材料,並未事先經京恩公司同意及確認,而且
京恩公司已將工程款給付予上易公司,自無再付款之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易公司向其購買333001元業據其提出對帳單
,並為被告上易公司所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上易向其購買五
金材料之事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京恩公司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或京恩公司擔保要為上易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1、本件上易公司雖主張當初向原告購貨時,係經京恩公司同意
代為付款該公司才購貨,但此為被告京恩公司所否認,而當
時京恩公司對上易公司監督付款十之流程為上易公司若要購
貨要京恩公司付款都會先在訂貨單上蓋京恩公司章再傳真給
材料商,必須有經京恩公司確認之購貨才會代上易公司付款
,而本件未經京恩公司確認,乃為原告及上易公司所不爭執

2、原告及被告上易公司雖再主張系爭材料是經上易公司代表人
同意並表示願付款才向原告訂貨,然此為被告京恩公司所否
認,而當初向原告叫貨之情形,據上易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俊
廷到庭證稱:「這些貨都是我叫的,收貨名字也是我簽的,
那時候是 鄭進文 (京恩公司董事)請我叫貨,所以我才向原
告….叫貨的,鄭進文本來有要拿錢給我,但是我不願意負
責錢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向他拿錢。鄭進文只是叫我去叫貨
,至於向何人叫貨他不管,所以他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
貨到時我有告訴原告這些貨款要向京恩公司請款,因為那些
貨是京恩公司要的。…..」由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公
司之執行董事根本不知上易公司要向人購貨,材料之種類與
詳細數量與價格,原告與京恩公司從未就此買賣重要事項達
成一致,兩者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乃可認定。
3、原告在上易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該筆貨款京恩公司要負責付款
時,亦未事先向京恩公司確認如何於事後僅憑上易公司說是
京恩公司要付款,即得向京恩公司請求貨款?
4、曾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之另證人 黃俊英 及工地經理 李傳福 亦到
庭分別證述只是事後聽聞或代為付款必須遵守監督付款流程
,均不能作為原告所主張京恩公司有要給付系爭貨款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五金材料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與
上易公司之間,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上易公司給
付貨款333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與京恩公司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京恩公司亦無願為上易公司付款之承諾貨擔
保,從而其請求京恩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本件係被告
上易機電實業有限公司行為所造成,應命由被告負擔所有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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