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並補充: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3
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於民
國9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免予執行殘刑而執行
完畢。」、被害人「乙○」應更正為「魏㞵」、被害人魏㞵
所匯款項應更正為「新台幣27,011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
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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